接手时的困局
当事人经营的影视器材公司因销售一款聚光灯被一家德国公司告上法庭,一审被判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当事人手里明明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却依然被认定侵权,一审还因公告送达被指程序违法,二审翻盘难度极大。
关键转机
当事人持有的在后专利无法对抗在先涉案专利,二审维持了侵权认定,但法院对赔偿金额的审查逻辑仍有可争辩空间。
本案可验证关键事实:涉案专利为201530373513.2号“聚光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5年9月24日,专利权人为阿诺尔德-里希特公司。当事人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影视器材、租赁影视器材等。公证购买记录显示,2018年9月13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得标识为“ARRI”的聚光灯一台,收据载明“S60款20000元”;微信朋友圈自2017年起发布“S60”型号聚光灯销售信息;通州市场监管局执法检查发现仓库内大量带有“ARRI”“SkyPanel”标识的灯具及多份灯光器材租赁合同,实际经营人曹水平陈述灯具购自天津、河北、北京、山东等地但无采购票据。一审勘验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及四角护角、提手、散热孔布局、背部控制面板布局等细节上完全相同,仅支撑杆倾斜锁及控制把手数量存在单侧与双侧的细微差异,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当事人二审提交的201730536556.7号“影视舞台灯(s6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3日,201820371013.3号“新型影视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19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在先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人以该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两项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赔偿;一审法院正是依据该条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利润及销量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17万元,并依据该条中合理开支的规定酌定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守护的价值
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须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聚光灯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合计2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当事人负担。
以上内容来自本案生效判决书,事实和裁判结果均可核验。
写在案卷之外
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我知道你心里憋着一口气——明明自己花钱注册了专利,怎么到头来还是侵权?这种委屈我完全理解,但法律看的是申请日先后,谁先申请,谁的权利就优先受保护,这是规则,不是针对你。
如果你也做器材销售或租赁,请务必做三件事:第一,进货时索要并保存完整采购合同、发票和付款记录,这是合法来源抗辩的唯一凭据;第二,上架前查清产品对应的专利授权时间,别只看自己有没有专利,要看谁的在先;第三,收到律师函或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应诉,别等公告送达缺席判决,那样连争辩的机会都会失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