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手时的困局
当事人李某汝作为被告,被一审判决认定需向原告牛某涛支付工程款46万余元及利息,而李某汝坚称自己只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最难突破的绝境在于:李某汝与牛某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牛某涛无资质而无效,且李某汝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和价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汝为合同相对方并判其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二审若无法推翻这一认定,李某汝将面临近50万元的直接付款义务。
关键转机
本案核心破局结论:李某汝关于其系某甲公司员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汝仍需向牛某涛支付工程款461115.2元及利息。
本案可验证关键事实:2019年8月3日,李某汝与牛某涛签订《沧州某某养生谷项目木工单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牛某涛以清包工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木工劳务。牛某涛于2019年8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1月27日完工离场。2020年1月5日,牛某涛与李某汝等人在标题为“某某康怡园”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木工车库9588㎡、主楼9107.2㎡、零工16工日,合计1494648元。李某汝不认可结算单上的单价与面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李某汝于2019年8月起陆续支付牛某涛共计415000元,加上牛某涛自认通过求助政府解决的部分工程款,牛某涛总计收到771800元。李某汝主张其系某甲公司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代表某甲公司将项目分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亦不认可。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汝与牛某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因牛某涛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牛某涛已组织施工完毕,故牛某涛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向合同相对方李某汝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牛某涛与李某汝签订的仅是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形式为清包工,牛某涛未对工程进行投资,其作为个人班组仅为个别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亦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守护的价值
本案确定性最终结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汝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李某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牛某涛工程款461115.2元及利息(以4611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滦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牛某涛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217元由李某汝负担。
以上内容来自本案生效判决书,事实和裁判结果均可核验。
写在案卷之外
签了字的结算单,在法律上就是你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事后说“不认可”却拿不出证据,法院很难支持你。本案中李某汝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字,又无法证明自己只是代表公司履职,最终只能自己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你也遇到类似情况,务必记住三点:第一,在结算单、对账单等文件上签字前,务必核实清楚面积、单价、总价,有异议当场写明再签;第二,如果你主张自己是代表公司履职,一定要保留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公司盖章文件等书面证据,仅凭工资转账记录在建筑行业很难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三,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用付钱,只要工程干完了、验收合格了,法院仍会参照合同约定判令付款,别以为合同无效就能免责。